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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姚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姚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再婚,又常年打工在外。其文化水平低、经济条件差,把女儿丢给文盲的奶奶,由于教育不当,不利于孩子成长。后被告主动放弃抚养权,把孩子交给我。我已抚养孩子两年,因孩子上学、医保都需要户口,多次找人协商无果。我是教师,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系太康县教师。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杨振抚养。因杨某某常在外打工,杨某甲实际由杨振的父母抚养。2012年10月,经被告杨某某同意,杨某某的父母把杨某甲交由原告抚养至今。
杨某甲,2004年9月5日出生,现与原告居住于太康县。
庭审中,本院征询了杨某甲的意见,其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协议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女儿杨某甲,但从2012年10月后杨某甲实际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系教师,由原告抚养杨某甲更有利于其教育和成长,且杨某甲也同意同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当负担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女儿杨某甲的抚养权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2月31日、2015日12月31日、2016日12月31日、2017日12月31日、2018日12月31日、2019日12月31日、2020日12月31日、2021日12月31日前每年按当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的标准把女儿杨某某的抚养费给付原告姚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斯汉
审 判 员  酒守富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