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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光辉、徐贾贾与孟连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司光辉,男,汉族,1995年3月28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徐贾贾,女,汉族,1996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杰,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系二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司光辉,男,汉族,1995年3月28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徐贾贾,女,汉族,1996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杰,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系二原告的姑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连重,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
负责人陈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司光辉、徐贾贾诉被告孟连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连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孟连重驾驶浙G635DM号车由南向北行至太康县逊母口镇至五里口公路叶岗村头在向西转弯后与由西向东司光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孟连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光辉负次要责任。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40000元。
被告孟连重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的行车证、驾驶证如果符合有关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只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驳回。
本案争执焦点:二原告赔偿数额是多少?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二原告围绕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主次。
3、二原告的住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医疗票据。证明司光辉住院14天,费用6698.21元。徐贾贾住院9天,费用4633.22元。
4、鉴定书一份。证明司光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5、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孟连重驾驶的浙G635DM号车是买孟祥敏的,而孟祥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
6、被告孟连重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孟连重是浙G635DM号车的车主并拥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有异议,异议如下:证据3,每日清单显示有非医保用药,对该项保险公司应当扣减20%。证据5,保险单上的车辆不是本次事故车辆。证据6,行车证、驾驶证是复印件。二原告对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有非医保用药。但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保险单上浙GM3Z35号车的发电机号码与浙G635DM号车的行车证上的发电机号码相同,应视为孟连重买孟祥敏的车予以过户。证据6虽是复印件但与孟连重提交太康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行车证、驾驶证证件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孟连重驾驶浙G635DM号车由南向北行至太康县逊母口镇至五里口公路叶岗村头在向西转弯后与由西向东司光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孟连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光辉负次要责任。司光辉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14天,费用6698.21元。2014年10月14日周口泰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司光辉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徐贾贾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9天,费用4633.22元。浙G635DM号车登记车主为孟连重。孟连重买孟祥敏的车,车号由浙GM3Z35号改为浙G635DM号,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系农业户口。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及计算如下;原告司光辉住院14天,医疗费6698.21元,误工费154天×30元=4620元,护理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14天×30元=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0%×20年=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808.89元。原告徐贾贾住院9天,医疗费4633.22元,误工费9天×30元=270元,护理费9天×30元=270元,营养费9天×30元=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合计5893.22元。被告孟连重所有的事故车辆因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37530.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承担的3171.43元×70%=2220元。以上合计39750.68元。鉴定费700元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由车主被告孟连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二原告39750.68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孟连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审判员 苏 静
审判员 张仕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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