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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诗军与李峰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宋诗军。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汉族,1951年8月20日生,住太康县。 被告李峰瑞。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诗军诉被告李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宋诗军。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汉族,1951年8月20日生,住太康县。
被告李峰瑞。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诗军诉被告李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李瑞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年9日,被告李峰瑞收购粮食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申请法院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年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写有借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出示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峰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诗军现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峰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灵
审 判 员  马连红
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