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伟、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 原告张xx诉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2月31日生育长子张x甲,于2009年7月3日生育长女张x乙,由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未产生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安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2月31日生育长子张x甲,于2009年7月3日生育长女张x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安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