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x甲。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22日同居生活,201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张x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22日同居生活,2012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张x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杳无音讯。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太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太康县板桥镇影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宽容、互相谅解。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后被告张x甲离家出走,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原、被告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以每月160元为宜,抚养至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张x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x乙,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张x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子女抚养费3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飞 审 判 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