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 被告彭xx。 原告张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偶尔生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虽然偶尔生气,但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飞 审 判 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