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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曹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张xx。 被告曹xx。 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张xx。
被告曹xx。
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张xx承建被告曹xx楼房一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张xx承建被告曹xx楼房一栋,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200元,包工不包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张xx工资36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工资叁万六千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施工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约定了工资价款,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xx承建被告曹xx楼房,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xx工资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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