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程强、李金礼,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晋开集团太康昕洲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x诉被告河南晋开集团太康昕洲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由于生产需要建房,经被告的工作人员赵xx介绍,用原告的吊车吊装楼板及其他业务,共欠原告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晋开集团太康昕洲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施工,被告也未授权赵xx办理吊装业务,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由于生产需要,建型煤车间生产线值班室,经被告负责基建工作的负责人赵xx介绍,雇佣原告张xx的吊车施工,吊装楼板及其他业务,应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结算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6月4日被告公司负责基建工作的负责人赵xx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共欠原告款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副总经理陈xx也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1年10份被告建型煤车间生产线值班室曾用过原告的吊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公司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因施工需要,雇佣原告张xx的吊车施工,吊装楼板及其他业务,应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的欠款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施工,被告也未授权赵宗杰办理吊装业务,不欠原告施工款,且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的公司文件中载明赵xx负责土建基础施工,且被告的副总经理陈xx也证明建型煤车间生产线值班室曾用过原告的吊车,与赵xx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并多次催要,因此对被告此辨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晋开集团太康昕洲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xx款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晋开集团太康昕洲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王晨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