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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金印与贾乃卫、贾花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时金印,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乃卫,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时金印,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乃卫,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花,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贾乃卫之女,住扶沟县韭园。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了原告时金印诉被告贾乃卫、贾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金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贾乃卫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时金印与贾乃卫、贾花于2011年7月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时金印为贾乃卫、贾花承建住宅楼一栋,合同价款44.5万元,2011年7月竣工,贾乃卫、贾花仅支付38万元,下余6.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故要求贾乃卫、贾花支付下余价款6.5万元。
被告贾乃卫辩称,1、时金印为贾乃卫、贾花建的楼房没有验收合格,2、楼房存在有质量问题,建筑面积不够,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故应驳回时金印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花未到庭答辩。
本案争执焦点为:1、时金印是否按图纸施工完毕,2、贾乃卫、贾花是否应当支付下余款项。
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时金印与贾乃卫、贾花约定建房费用44.5万元,贾乃卫、贾花应在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建房费用。2、宋家政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时金印与贾乃卫、贾花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宋家政作为施工队长,在施工中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承建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且合同外封闭了二楼走廊而未增加费用,并已经贾乃卫、贾花验收合格,现贾乃卫、贾花欠时金印65000元。
被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7张,证明楼房没有完工,体现在粉墙、照白、地坪、地板砖上,2、证明2份,证明贾乃卫为时金印购买水泥10吨,大沙3方是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贾乃卫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时金印应提供施工图纸,对宋家政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是虚假的。时金印对贾乃卫提交的7张照片、2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中5张照片不能证明贾乃卫的观点,另外的照片却证明了贾乃卫已实际使用了该楼房,关于2份证明,不能证明是证人所书写,也无法说明其真实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异议分析如下: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贾乃卫、贾花将楼房交于时金印建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图纸或提出要求,时金印应按照贾乃卫、贾花提供的图纸或要求进行建造。宋家政作为施工队长,其证言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在贾乃卫、贾花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贾乃卫提交的7张照片、2份证明具有片面性,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照片及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且在庭审中贾乃卫又陈述地板砖等工作已经完工,故对该照片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时金印与贾花的丈夫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时金印负责为其建造楼房一栋,后贾花的丈夫去世,同年6月,贾乃卫、贾花与时金印补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时金印为贾乃卫、贾花承建住宅楼一栋,合同价款44.5万元,主体完工后付款60%,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款95%,同年11月因双方发生纠纷,下余墙壁照白、全部纱窗、一个楼梯门、全部落水管等工作没有完工,后贾乃卫对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贾乃卫、贾花现已使用该楼房,在施工过程中,贾乃卫、贾花共支付38万元,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时金印与贾乃卫、贾花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的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贾乃卫、贾花作为定作人,具有主动权,有权利要求承揽人时金印按照自己的意愿建造房屋,否则应及时予以纠正或者采取其它措施,楼房完工后,贾乃卫、贾花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应当相应支付,时金印未按合同完工部分,根据双方的意愿,酌情扣除墙壁照白费用6000元、纱窗费用3000元、楼梯门费用1000元、落水管费用800元,贾乃卫认为已支付40万元,地板砖是自己铺设,自己安装2个楼梯门,时金印租房费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时金印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对未能完全支付报酬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乃卫、贾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时金印5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贾乃卫、贾花负担975元、时金印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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