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朱xx。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xx甲,系赵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1月7日生育长女赵xx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并对原告打骂,不让原告看望女儿。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xx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1月7日生育长女赵xx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偶尔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婚后生育一女,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属于夫妻之间生活中难免的事情,双方均应相互体谅,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