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李xx。 被告姜xx。 原告李xx诉被告姜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2年6月29日生育长女李x甲,2004年1月25日生育长子李x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相互缺乏了解,同居后未建立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xx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离家出走三年,也没有给寄过子女抚养费,两个孩子被告已抚养三年,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2年6月29日生育长女李x甲,2004年1月25日生育长子李x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同居前财产有:三洋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四组合柜1套,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大阳牌两轮电动车1辆,上述财产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综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原、被告所生长子李x甲由原告抚养,所生长女李x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辆大阳牌两轮电动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同居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长子李x甲由原告李xx抚养,所生长女李x乙由被告姜xx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二、被告姜xx的同居前财产:三洋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四组合柜1套,归被告姜xx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大阳牌两轮电动车1辆归被告姜xx所有。 上述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