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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苏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李xx。 被告苏xx。 原告李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李xx。
被告苏xx。
原告李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月16日生育长女苏xx甲,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长子苏xx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月16日生育长女苏xx甲,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长子苏xx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还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但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