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杨耀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姬xx。 原告杨xx诉被告何xx、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耀忠、刘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经太康县南关锅炉厂王杰介绍,在该厂购买被告何培林生产的一个小型锅炉,用于蒸馍,2013年12月24日上午10时在使用过程中,锅炉发生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0000元,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房屋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xx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是在太康县南关太康锅炉厂购买的锅炉,不是被告生产的锅炉。 被告王xx辩称,被告是原告购买被告何xx锅炉的介绍人,而不是销售人,被告王xx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杨xx不应起诉被告王杰,而应当起诉锅炉的生产者何立群,该锅炉爆炸是产品质量的原因,还是该锅炉安装不当的原因,还是使用人操作不当的原因,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购买锅炉,路过太康县南关锅炉厂,咨询该厂的职工王xx,问是否有蒸馍用的锅炉,并在其介绍下,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何xx生产的用于蒸馍的一个小型锅炉,购买后原告方自行找未有安装锅炉资质的人员安装并使用。2013年12月24日上午10时,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锅炉发生爆炸,将原告炸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连枷胸、两肺挫伤、胸椎棘突骨折,花医疗费48951.89元(原告已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4766.37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明,被告何xx生产锅炉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未有相应生产锅炉资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王xx介绍,购买被告何xx生产的一台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并炸伤原告,事实清楚。本案中,造成该锅炉爆炸的原因,是产品质量的原因,还是该锅炉安装不当的原因,还是使用人操作不当的原因,无法查清。但被告何xx作为生产者,未经许可,且没有相应的资质而生产该类产品并经人销售,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xx在明知被告何xx生产的是三无产品,还给顾客介绍销售,其与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原告购买锅炉后,本应当由厂家安装,或找有安装资质的技术人员安装,其却让未有安装锅炉资质的人员安装并使用,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185.52元(扣除原告已报销的24766.37元部分)、误工费1200元(40天×30元/天)、护理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以上共计28385.52元。被告何xx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出事的锅炉不是其生产的,但其自称平时王xx购买其锅炉,再由王xx销售,说明其与王xx平时有业务来往;原告出事后,找何xx要求赔偿,其又称让找王xx商量,再由王xx找他,而原告提供证人及被告王xx均证明原告所买锅炉是被告何xx生产的锅炉,故可以认定原告出事的锅炉是何xx生产的,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辩称,其系介绍人,而不是销售人员,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其明知被告何xx生产的是三无产品,还向顾客介绍销售,其与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其所辩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及房屋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给付原告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869.86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57.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934元,被告何xx承担507元,被告王xx承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