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李艳青,又名李彦青,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贾国峥,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政,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李艳青之父。 被告张翠兰,女,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李艳青诉被告张翠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青的代理人贾国峥、李宗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青诉称,2003年原、被告所在的村进行了宅基规划,通过规划,原告取得了宅基一处,该宅基东邻胡同、南邻大路、西邻李宗强宅基、北邻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给原告颁发了太集用(2008)第00091号宅基证。现被告不但不拆除其留在原告宅基上的两间旧房,且又在原告宅基上堆放约5000块砖头。被告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宅基证,提起了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太集用(2008)第00091号宅基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在原告宅基上的两间旧房、清除约5000块砖头。 被告张翠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太康县老冢镇赵庄村村民,2007年9月22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太政土(2007)23号《关于老冢镇李凤行政村李凤自然村、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村民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按照老冢镇赵庄村宅基规划,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颁发了太集用(2008)第00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主要载明为:“土地使用权人:李彦青,土地所有权人:太康县老冢镇后岗赵庄,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集体,使用权面积:166.5㎡,附图标示:东西长13.4米,南北宽12.4米”。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太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翠兰的诉讼请求。现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该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1、张翠兰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给李彦青颁发的土地证,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8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李彦青颁发的太集用(2008)第00091号土地使用证”。2、本案争议宅基位于太康县老冢镇赵庄村内,东邻胡同(规划后),西邻李宗强规划后建的宅院,南邻大街,北邻张翠兰宅基地,该宅基地北部分有张翠兰家的东屋及墙头,该土地上生长有张翠兰所有的桐树1棵。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判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太集用(2008)第00091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以该宅基侵犯了其权利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故原告合法拥有太集用(2008)第00091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施工,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砖头,伐掉树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翠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权、停止施工,清除在原告李艳青宅基上旧房、砖头,伐掉桐树1棵。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