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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韩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x。 原告梁x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x。
原告梁x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被告韩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并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2月19日生育长女名韩xx甲。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xx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年多后,于2011年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并于2012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2月19日生育长女名韩xx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又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但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韩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