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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守参与张鹏、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杨守参,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鹏,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杨守参,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鹏,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红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守参诉被告张鹏、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3时许,原告驾驶豫EBL798号车由北向南行至106国道太康县龙曲镇龙城村头与张鹏所驾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P3Z311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豫EBL798号车及车上货物严重损坏,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3160元。
被告张鹏、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豫P3Z31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该赔偿?赔偿多少?
杨守参围绕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同等。
2、豫EBL798号车行车证。证明该车归原告所有。
3、杨守参的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证明拥有驾驶资格,该车属于正常营运车辆。
4、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鹏驾驶的豫P3Z31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鹏拥有驾驶资格。
5、豫P3Z311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
6、豫EBL79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明豫EBL798号车的损失为94180元,评估费5000元。
7、货物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车上货物损失为19940元,评估费1200元。
8、施救费票据。证明因事故原告花去施救费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异议如下:证据6,车辆评估没有与被告协商,是单方委托,有失公平,应不予认可。评估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证据7,异议同上。另外,原告不是货物所有人,不应主张货物损失的赔偿。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单方评估,有失公平。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予以认定。评估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上货物地板砖不是原告所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3时许,原告驾驶豫EBL798号车由北向南行至106国道太康县龙曲镇龙城村头与张鹏所驾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P3Z311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豫EBL798号车及车上地板砖严重损坏,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2014年8月31日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豫EBL798号车进行修复价格评估为94180元,评估费4000元。同日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上所拉地板砖评估损失为19940元,评估费1200元。豫P3Z31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因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承担的58060元【(94180+19940+4000-2000)÷2】。评估费5200元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由豫P3Z311号车主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5200÷2),张鹏是驾驶员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参60060元。
二、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参2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审判员 苏 静
审判员 张仕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