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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王芳,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胡东波,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涛,住太康县。 原告王芳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王芳,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胡东波,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涛,住太康县。
原告王芳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芳诉称,2012年3月26日,张涛经人介绍从原告王芳处借现金50000元用于做毛鸡蛋生意。当时约定利息二分五厘,一年后还清本息。现已逾期几个月,被告迟迟不还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涛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涛借原告王芳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借王芳现金50000元整。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借原告王芳现金50000元,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借原告王芳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斯汉
审 判 员  酒守富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