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薛西华。 委托代理人王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郑晓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汪韬,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薛西华诉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西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梁东阁驾驶鲁REP251号三轮汽车在太康县大許寨乡三冢集西头,将原告丈夫王志国撞伤,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花去医疗费3550.54元。王志国所骑两轮电动车损坏。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梁东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梁东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5550.54元。 被告辩称:请法院审查王志国的合法继承人的人数、梁东阁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原告与梁东阁之间的赔付情况、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损失额,被告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5时许,梁东阁驾驶鲁REP251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太康县大許寨乡三冢集西头,与由西向东王志国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志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东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梁东阁属有证驾驶,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凡伟,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死者王志国系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黄堂行政村黄堂村人,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为412724196505264437。 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50.54元、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1/2)、死亡赔偿金为169506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20年)、精神抚慰金8万元,以上共计272035.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梁东阁驾驶的鲁REP251号三轮汽车与王志国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志国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东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因鲁REP251号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因原告未举出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72035.5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50.54元;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13550.54元,诉讼费用被告不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西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3550.5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灵 审判员 马连红 审判员 刘斯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酒首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