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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耿xx。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双河立交桥东100米。 负责人黄永,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耿xx。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双河立交桥东100米。
负责人黄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耿xx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诉称,2014年5月9日23时,被告李xx驾驶鲁HSX505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民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太公路太康县杨庙乡韩庄南300米处,与同向行驶原告耿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程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69677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耿xx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耿xx无责任。被告李xx向交警队交纳2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1671.9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3时,被告李xx驾驶鲁HSX505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民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太公路太康县杨庙乡韩庄南300米处,与同向行驶原告耿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程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69677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耿xx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耿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18429.24元,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552.93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急性腹膜炎、脾破裂),2、头外伤,3、背部外伤,4、双上肢外伤。被告李xx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耿xx的伤残为VIII级伤残,原告李xx所有的尼日尼亚两轮电瓶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修复费用为2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该事故发生时,原告耿xx一直在太康县豫鑫饭店打工,月工资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所有的鲁HSX505号普通低速货车于2014年1月2日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xx撤回对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鲁顺运输队诉讼;2014年9月12日,原告耿xx与被告李xx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xx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耿xx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不包括被告李xx已垫付的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效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5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李xx所有的鲁HSX505号普通低速货车予以查封,由于原告耿xx与被告李xx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当庭履行,现已解除对被告李xx所有的鲁HSX505号普通低速货车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鲁HSX505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耿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xx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耿xx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医疗费20262.1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5100(51天×100元/天)、护理费2550元(5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0.3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瓶车的修复费用22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104904.21元。由于鲁HSX505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电瓶车的修复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款78502.04元,以上共计90502.04元。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耿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电瓶车的修复费用20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赔付,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xx与被告李xx达成调解协议,故就该剩余部分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xx撤回对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鲁顺运输队诉讼,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电瓶车的修复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502.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550元,由原告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飞
审 判 员  马连红
人民审判员  韦凤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