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赵xx,系郭xx之母。 被告应xx。 原告郭xx诉被告应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2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应x甲,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后来被告外出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2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于2003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应x甲,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1套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柜、2个单人木制沙发、1个三人木制沙发,1张长条桌、1个菜柜、1个老式柜、1台缝纫机、1张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结合子女的意见,原、被告所女儿应x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适当负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每月按150元计算,抚养至18周岁止,共计13500元(90个月×150元/月)。原告的同居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女儿应x甲由被告应xx抚养,原告郭xx负担子女抚养费13500元。 二、原告郭xx的同居前财产:1套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柜、2个单人木制沙发、1个三人木制沙发,1张长条桌、1个菜柜、1个老式柜、1台缝纫机、1张写字台、1张梳妆台归原告郭xx所有。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梁玉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