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轩xx。 被告张xx。 原告轩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4日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6日生育一子。2012年5月12日原告因病无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便回其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冲抵子女抚养费;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治疗费40000元。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4日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6日生育一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婚后生育一子,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轩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轩芬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飞 审 判 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