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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海松与太康县水利局、太康县交通局、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韩海松。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康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芝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局职工;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交通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韩海松。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康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芝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局职工;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杨传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林,该单位职工。
被告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娟,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秦际超,翟会峰,该单位职工。
原告韩海松诉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太康县交通局、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
被告太康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卢云三、被告太康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林、被告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际超、翟会峰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驾驶新疆—3A联合收割机行驶至太康县城郊乡后韩村北地的河桥处,由于该桥年久失修,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该桥处,桥坍塌导致车辆翻入河中,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毁的事故。后经打听得知,该桥属于被告管理且已构成危桥。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是导致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辩称:本案的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该桥是国家所有,不是水利局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太康县水利局的起诉。
被告太康县交通局辩称:本案的交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通过现场调查,该路段不是公路,该桥梁不是公路桥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太康县交通局的起诉。
被告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城郊乡人民政府对该桥没有管理养护的责任;二、该桥属于村级公路,应由村里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驾驶新疆—3A联合收割机行驶至太康县城郊乡后韩村北地的河桥时,桥坍塌导致车辆翻入河中,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毁的事故。根据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经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周华鑫价评字(2014)第(007)号新疆—3A联合收割机毁损价格评估报告谷物收割机毁损价格共计30075元,鉴定费1000元;新疆—3A联合收割机在小麦成熟期每天平均纯收入为3000元,小麦收割期每年为10天左右。该事故桥是连接被告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王东月行政村和五坝口行政村的必经之路,该桥的路面为土质,属村道的生产桥。该桥年久失修,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桥的两端护栏不完整,且无警示标志。
另查明,原告韩海松没有取得驾驶收割机的驾驶证及相应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海松驾驶新疆—3A联合收割机经过太康县城郊乡五坝口行政村后韩村至王东月行政村老樊洼村之间的小桥,其明知该桥面较窄,且未取得收割机的驾驶证及有关资质,对其收割机毁损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的桥年久失修,护栏不完整,无警示标志,作为该桥的管理者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公路桥梁是公路的组成部分,没有桥梁公路就无法畅通,所以该村道的管理者就是该桥梁的管理者,连接该桥的公路系村道,参照《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村道的日常养护。”被告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为其辖区内村道的管理者,对该桥梁没有尽到管理养护的义务,对其未尽管理养护义务而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被告太康县交通局不是该桥梁的法定义务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海松所驾驶的新疆—3A联合收割机毁损价格评估报告谷物收割机毁损价格共计30075元,因新疆—3A联合收割机毁损所减少的收入为30000元(按10天计算为宜),总计款60075元。原告韩海松应承担65%计39048.75元,被告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应承担35%即2102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海松21026.25元。
二、驳回原告韩海松对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被告太康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海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韩海松负担725元、被告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负担32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韩海松负担650元、被告太康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连红
审 判 员  杨鹏飞
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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