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韩xx。 被告彭xx。 原告韩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10月26日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6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彭x甲,次女彭x乙,于2012年6月12日生育长子彭x丙,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彭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26日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6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彭x甲,次女彭x乙,于2012年6月12日生育长子彭x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还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但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xx与被告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