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韩xx。 被告张xx。 被告张x甲。 原告韩xx诉被告张xx、张x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战xx称,2014年1月30日前,经被告张x甲担保,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下欠9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2012年6月2日张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3分,期限是6个月,但实际用款人是张xx的表弟李xx,到期没有还。但已于2013年3-4月份还原告借款本息50000元,2014年春节我又还原告借款本息10000元,后来于2014年1月30日重新给原告换的借款手续。 被告张x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经张x甲担保,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3分,期限是6个月。后来张xx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000元,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4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韩xx现金玖万肆仟(94000元);2014年元月30日借---2014年2月30日还;如还不清有担保人还款。借款人张xx,担保人张x甲,证明人贾xx”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甲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xx借款94000元。 二、被告张x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向阳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