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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吴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马xx。 被告吴xx。 原告马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5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马xx。
被告吴xx。
原告马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5月5日生育长子马x甲。2010年11月份被告带着儿子回其娘家至今未归,原告父母多次去其娘家让被告回家未果,导致原、被告分居多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回娘家是因为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为了照顾孩子才住在被告娘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5月5日生育长子马x甲,现在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11月份被告吴xx带着孩子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吴xx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电视机1台、长虹牌洗衣机1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分居两年以上,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马xx甲,随被告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原、被告儿子马x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以200元为宜,抚养至马x甲十八周岁止,共计30200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辩称有共同财产,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马x甲由被告吴xx抚养,原告马xx一次性给付被告吴xx子女抚养费30200元。
三、被告吴xx的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电视机1台、长虹牌洗衣机1台,归被告吴xx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