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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梁xx、北京利源开辉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源开辉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负责人田龙保,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优龙路临5号院。 被告梁xx 委托代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源开辉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负责人田龙保,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优龙路临5号院。
被告梁xx
委托代理人仝明旺,又名仝书齐,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逊母口镇温庄行政村关庄。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微,该公司职工。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夏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
原告马xx诉被告梁xx、北京利源开辉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xx园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利源开辉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负责人田龙保、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张丽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4年2月11日10时30分,在太康县逊母口至清集公路逊母口马xx院门口处,原告马xx驾驶摩托车从家中院内出来左转过程中,与梁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京QTQ5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xx、梁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119993.88元,现仍需继续治疗,并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2212.15元,应当由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给被告。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京QTQ5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具体意见如下: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赔偿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有医嘱的,依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标准赔偿;交通费按照票据及就诊次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有证据证明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本公司按照50%赔偿。
被告北京利源开辉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0时30分,在太康县逊母口至清集公路逊母口马xx院门口处,原告马xx驾驶摩托车从家中院内出来左转过程中,与梁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京QTQ536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挂靠在北京利源开辉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相刮撞,造成原告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xx、梁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70元,后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119376.88元,花交通费4640。经诊断为:1、重型脑颅损伤:双额颞脑挫裂伤、双颞顶及右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2、脑疝,3、双肺挫伤,4、左膝关节病变。现仍需继续治疗做第二次手术,医生建议第二次手术费约需12—15万元。被告梁xx已支付12068.50元。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马xx的伤残为一个VIII级和一个IX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617、鉴定费700元。原告马xx兄弟二人,其父马xx甲1940年12月9日出生;其母王xx1941年10月4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梁xx所有的京QTQ536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8月14日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先予执行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xx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梁xx驾驶的京QTQ5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xx、梁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xx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医疗费121163.8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9500(190天×50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5947.8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32%+5627.73元×13年×32%÷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6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受伤情况、转院、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共计223811.74元。由于京QTQ5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00847.86元,以上共计110847.86元,因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当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赔偿不足部分112963.88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的比例,由原告马xx承担56481.94元,被告梁辞园及北京利源开辉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连带赔偿56481.94元,但被告梁xx已支付的12068.5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被告梁xx及北京利源开辉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连带赔偿44413.44元,因被告梁xx所有的京QTQ5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故应当被告梁xx及北京利源开辉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赔偿原告的44413.4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梁xx已支付给原告的12068.5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00847.8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马xx44413.44元。以上共计14526.30元。
二、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被告梁xx已支付给原告的12068.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77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2900元,被告梁xx负担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曹英时
审判员  王晨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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