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12时许,经王某某(已判处刑罚)介绍,被告人刘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在太康县杨庙乡街上向续某某、黄某某(已判处刑罚)购买了二人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内盗窃郭某某的大运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10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2时许,经王某某(已判处刑罚)介绍,被告人刘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在太康县杨庙乡街上向续某某、黄某某(已判处刑罚)购买了二人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内盗窃郭某某的大运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1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另案罪犯王某某、续某某、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郭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