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38岁,。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曾用,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5日在库尔勒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7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19日30分许,在太康县马头镇柳岗行政村吴蔡杨村,被告人吴某某因发生矛盾与吴传亮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用砖头将吴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某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伴溢泪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5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表示民事合理部分愿意赔偿。承认错了。 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9日30分许,在太康县马头镇柳岗行政村吴蔡杨村,被告人吴某某因发生矛盾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用砖头将吴某某眼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吴某某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伴溢泪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某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20.45元,住院7天。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在库尔勒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焕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第一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9220.45元,误工费280元(40元/天X7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X7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X7天),交通费酌定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40.4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