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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伟、白富全、任鹏、李二龙犯贩卖毒品罪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伟(绰号阿伟),男,198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7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石龙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4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伟(绰号阿伟),男,198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7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石龙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4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富全(曾用名白维超、白付全),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5由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灿,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任鹏,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5由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二龙,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5由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伟、白富全犯贩卖毒品罪、任鹏、李二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伟、白富全及其辩护人王泽灿、任鹏、李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任鹏、李二龙伙同郭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决定兑钱合伙购买冰毒,由被告人李二龙联系冰毒货源。被告人李二龙向被告人白富全电话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白富全又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叶伟,被告人李二龙向被告人叶伟汇款8000元,被告人叶伟收到货款后,在劳惠钊(绰号绍哥,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00克,并藏于一纸箱包装的音箱内,发至太康县泰浦物流。2013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鹏、李二龙前去物流处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冰毒98.6克。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8%。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叶伟、白富全犯贩卖毒品罪、任鹏、李二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给一次悔改机会,重新做人。
被告人白富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白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富全不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任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二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任鹏、李二龙伙同郭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决定兑钱合伙购买冰毒,由被告人李二龙联系冰毒货源。被告人李二龙向被告人白富全电话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白富全又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叶伟,被告人李二龙向被告人叶伟汇款8000元,被告人叶伟收到货款后,在劳惠钊(绰号绍哥,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00克,并藏于一纸箱包装的音箱内,发至太康县泰浦物流。2013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鹏、李二龙前去物流处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冰毒98.6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8%。太康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0日将上述冰毒上缴周口市禁毒委员会。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物流发货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伟、白富全贩卖毒品冰毒98.6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鹏、李二龙非法持有毒品冰毒98.6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一辩护观点与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9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白富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8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任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李二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五、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有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