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太康县马头镇草寺行政村“三夏”防火指挥部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03元。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涉案金额较小,且全部退赃,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太康县马头镇草寺行政村“三夏”防火指挥部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03元。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薛某某、李某、聂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领条,投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