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军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太康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5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5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国峥、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8时30分,被告人吴某甲因怀疑本村村民吴军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持菜刀到吴军某家中将吴军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吴军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讼意见,被告人吴某甲无视法律,持刀将原告人头部及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原告人构成轻伤,被告人及其家属也从未找原告人协商过赔偿事宜,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0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砍人不对,很后悔,认罪服法,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30分,被告人吴某甲因怀疑本村村民吴军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持菜刀到吴军某家中将吴军军身上多处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吴军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吴军某受伤后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0408.59元,交通费235元。被告人吴某甲作案后到太康县公安局逊母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执行完毕后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军某的陈述,证人轩某某、吴某信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投案情况说明,原告人吴军某住院报销单据、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所要求的住宿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虽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至今未履行赔偿,其又有前科,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手段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军某医疗费40408.59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35元,以上共计44643.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