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永齐,曾用名周永旗,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7日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周永齐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到太康县王集乡张草庙村,将该村村民张某某放在儿子张某某家的新乡“中原”牌(17马力)四轮拖拉机、蓝色两辆拖斗及800斤小麦盗走,经鉴定,拖拉机价值为2000元,拖斗价值为1600元,小麦价值为784元。案发后被盗拖拉机已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永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永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周永齐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到太康县王集乡张草庙村,将该村村民张某某放在儿子张某某家的新乡“中原”牌(17马力)四轮拖拉机、蓝色两辆拖斗及800斤小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轮拖拉机价值为2000元,拖斗价值为1600元,小麦价值为784元。案发后被盗四轮拖拉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周永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另案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本起犯罪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永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周永齐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纪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