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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太康县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2时许,在太康县城郊乡二环路与106国道交叉口西,因姬志广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开车相碰,附近加油站老板张某某前去调解,后被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属轻伤二级。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2时许,在太康县城郊乡二环路与106国道交叉口西,因姬志广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开车相碰,附近加油站老板张某某前去调解,后被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张某某外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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