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4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22时许,王某连、王某伟、王某伟、王某华、王某五人明步行至老冢镇卫生院东时,被告人骑摩托车将王某明撞到,被告人常某某及摩托车倒地后逃跑,并给其父常某光(另案处理)打电话谎称被人抢劫,后多人持菜刀、木棍到事发地点,随即对王某连、王某伟、王某伟、王某华、王某进行殴打,将王某华、王某伟、王某明打至轻伤,将王某伟打至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又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22时许,王某连、王某伟、王保某、王某华、王某五人明步行至老冢镇卫生院东时,被告人骑摩托车将王某明撞到,被告人常某某及摩托车倒地后逃跑,并给其父常某光(另案处理)打电话谎称被人抢劫,后多人持菜刀、木棍到事发地点,随即对王某华、王某伟、王某明、王高某、王某连进行殴打,将王某华、王某伟、王某明打至轻伤,将王高某打至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及另案罪犯丁某、常某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华、王某伟、王某明、王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连、查某某、查某光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秦松亮 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