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1956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 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9时30分许,在太康县清集乡二郎庙行政村张某丙家代销点后院里,被告人张某丙与张某丙等人打麻将期间与张某丙及其妻子张某丙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张某丙用木棍将张某丙打伤,经鉴定,张某丙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丙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30分许,在太康县清集乡二郎庙行政村张某丙家代销点后院里,被告人张某丙与张某丙等人打麻将期间与张某丙及其妻子张某丙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张某丙用木棍将张某丙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张某丙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效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