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将周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大许寨乡小胡行政村胡某某的一辆农用四轮拖拉机放在自己家中使用,经鉴定四轮拖拉机价值13000元,三轮车已追回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以后遵纪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将周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大许寨乡小胡行政村胡某某的一辆农用四轮拖拉机放在自己家中使用,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轮拖拉机价值13000元,案发后四轮拖拉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另案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发还凭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使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