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康县板桥镇东街北方酒家门口,看到村民姜某某和其弟张某军发生打架时,张某某上前用砖头把姜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以后改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康县板桥镇东街北方酒家门口,看到村民姜某某和其弟张某军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上前用砖头把姜某某头部砸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选、张某京的证言,投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