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1月1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 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在太康县高贤乡小郭行政村小郭村西南角东西路路北,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29棵,计立木蓄积14.2299立方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在太康县高贤乡小郭行政村小郭村西南角东西路路北,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29棵,计立木蓄积14.2299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