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11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5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在太康县芝麻洼乡芝东村,张某某(张某某)与马某某到被告人张某开的饭店喝酒,期间与张某发生冲突引起厮打,张某用菜刀将张宗申身上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张宗申伤情属重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在太康县芝麻洼乡芝东村,张某某(张某某)与马某某到被告人张某开的饭店喝酒,期间与张某发生冲突引起厮打,张某用菜刀将张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属重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