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张某丙,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9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甲的鼻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效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