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于2014年10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姐曾某华家因盖房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曾某某将其外甥王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知道错了,非常后悔,以后改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0时许,在太康县城郊乡七里河行政村霸王台村,被告人曾某某与其姐曾某华因宅基地盖房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打架过程中曾某某将其外甥王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第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华、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