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 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PEE639号小轿车行驶至太康县一环路光明路口时,被太康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PEE639号小轿车行驶至太康县一环路光明路口时,被太康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8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