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康县县前街国税局家属楼将金某某的灰白色爱玛牌电动车、雨伞及头盔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55元,雨伞20元,头盔35元。2、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康县县前街馨心花园宾馆园内将郭某某的黄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4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红卫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红卫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这二起其都没有偷。其表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康县县前街国税局家属楼将金某某的灰白色爱玛牌电动车、雨伞及头盔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55元,雨伞20元,头盔35元。2、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康县县前街馨心花园宾馆园内将郭某某的黄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大约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夜里,其在太康县面粉厂对面一家住处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其另外一个名字叫王某某的情况。2、失主金某某陈述了2014年2月15日19时左右,其骑电动车进县城办事,将电动车放到住在县前街其妹夫王某某家门口,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发现其的灰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及车斗内的雨伞、头盔被盗,后其和妹夫王某某通过看太康县面粉厂对面一家彩票站的监控,得知盗窃人是王某某,其以前认识王某某。其的电动车是2013年12月底以2100多元钱买的,雨伞30元左右买的,头盔200元左右买的情况。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19时,其娘家哥金某某骑电动车进县城办事,将电动车放到其家门口,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其就报警的情况。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太康县县前街面粉厂对面的彩票站的监控是其安装的。大概一个月前,彩票站的老板让其到彩票站,一个姓金的人告诉其他的电动车丢了,让其调取监控看,在监控里看到一个40多岁,体型偏瘦,大高个的男子将一辆电动车从后轮处撬开推走的情况。5、失主郭某某陈述2014年2月28日凌晨1点左右,其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在馨心宾馆院内被一个瘦高个的人偷走了,电动车是2013年7月21日购买的情况。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中午王某某的大舅哥说他的电动车在面粉厂对面被盗了,在其处调取监控录像,这个人看过录像后说他的电动车是王某盗窃的,当时彩票站的其他人看后也说是王某,当时有公安局的马某、张某等人的情况。7、证人马某证言及视频资料证实其认识王某某的大舅哥金某某,也认识王某。2014年2月26日在王某某彩票站金某某调取监控录像时其在场。其看过监控录像后就认出是王某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其认出从太康县馨心宾馆提取的监控录像中盗窃电动车的人是王某的情况。8、证人张某证言及视频资料证实其和王某都是西关的老户,很早就认识王某。2014年2月26日金某某在王某某彩票站调监控时其在场,其认出监控里盗窃电动车的人也是王某。其认出从太康县馨心宾馆提取的监控录像中的人是王某的情况。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的母亲,王某的另外一个名字是王红卫的情况。10、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薄证实高某某的次子是王红卫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说明、照片证实金某某辨认出盗窃其电动车的人是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12、保修单及合格证证实失主被盗的电动车的特征及购买日期的情况。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的情况。15、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