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1月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丰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丈夫申运生(已判刑)以太康县政府征用自己承包的土地未足额赔偿为由,到正在施工的某某工地,强行拉闸停电不让施工10余天,造成经济损失合计35908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丈夫申某某(已判刑)以太康县政府征用自己承包的土地未足额赔偿为由,到正在施工的某某工地,强行拉闸停电不让施工10余天,造成经济损失合计35908元。案发后,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要求征地补偿款为由,利用拉闸断电之手段,阻止施工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