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申某某,男,1957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5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4年7月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中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申某某伙同其妻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太康县政府征用自己承包的土地未足额赔偿为由,到正在施工的太康县某某工地,强行拉闸停电不让施工10余天,造成经济损失合计35908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害人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某表示认罪,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意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已经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申某某伙同其妻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太康县政府征用自己承包的土地未足额赔偿为由,到正在施工的太康县某某工地,强行拉闸停电不让施工10余天,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合计35908元。案发后,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要求征地补偿款为由,利用拉闸断电之手段,阻止施工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害人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