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皮某某酒后驾驶PK9808型轿车沿太康县马头至太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高朗乡街里,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皮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53.63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以后不再喝酒,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皮某某酒后驾驶PK9808型轿车,沿太康县马头至太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高朗乡街里,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皮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53.63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车辆照片,视听资料,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皮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