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河南省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程习永(别名程喜勇、程钢钉),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7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3日在新疆自治区库车县被抓获,2011年12月1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习永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贺成生参加诉讼。被告人程习永及辩护人朱荣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6日,被告人程习永伙同程永力(已判处刑罚)预谋抢劫,后以结婚用车为名,从河南省杞县县城骗租杨某某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B-71686),当车行至杞县于镇至太康县芝麻洼乡的公路上时,以小便为由让司机停车,后被告人程习永伙同程永力用事先准备好的带铁丝的尼龙绳将司机杨某某勒死,抛尸于太康县芝麻洼乡皮箱杨北地一小屋内,后将车开走,同时抢走杨某某手机一部,现金3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程习永犯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称要求对被告人从严、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72960.6元。 被告人程习永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称指控事实不符,虽知道此事,但没有参与。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6日,被告人程习永伙同程永力(已判处刑罚)预谋抢劫,后以结婚用车为名,从河南省杞县县城骗租杨某某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B-71686),当车行至杞县于镇至太康县芝麻洼乡的公路上时,以小便为由让司机停车,后被告人程习永伙同程永力用事先准备好的带铁丝的尼龙绳将司机杨某某勒死,抛尸于太康县芝麻洼乡皮箱杨北地一小屋内,后将车开走,同时抢走杨某某手机一部,现金30元。该车辆已被追回且被害人家属已领走。因被告人程习永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程习永于2011年11月23日在新疆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程习永供述了其和程永力一起去杞县租车的,抢车和勒死司机是程永力和老四干的,其没有参与。后把尸体抛在太康县芝麻洼乡皮箱杨村北面的一个小房子里,抛过尸体之后是老四开的车。卖车时是其联系的程立新。其也没有驾驶证,但是会开车。2、罪犯程永力供述了2001年的三、四月份,我和俺村的程钢丁(钉)在杞县抢了一辆红桑塔纳,桑塔纳车上的司机俺两个用尼龙绳勒死了,绳是程钢丁让我从家拿的,逮鸟用的绳,有烟粗,花尼龙绳,有一米长,两头挽的有疙瘩。一开始是程钢丁安排好的,让在路上没人的地方停车解手。当时我坐在司机后边,钢丁在我右边坐着。我说停车解手之前就把绳准备好了,司机一停车,我就往司机脖子上一套,俺俩个一人拽一头。尼龙绳钢丁后来缠司机脖子上了。这个红桑塔纳车号是豫P7XXX,中间有6。司机40多岁,五尺左右高,胖,详细我没敢看,穿个西装。把司机勒死后,钢丁开车走到芝麻洼南地(离芝麻洼有三里多地)路西边三百米左右有一个小屋,我们将尸体抛在小屋里。我们还抢了司机的30元钱,一部老式手机。然后俺两个开车就从芝麻洼上高贤走龙曲上杨庙了。在杨庙南边路东一个小卖店(烟酒)程钢丁又给周口的伙计打了一个电话,之前就联系了。12点左右我们和程某某在太康县城见面了。3、证人程某某证实了详细时间我记不清了,离现在有两、三个月。俺庄的程喜勇(小名钢丁)给我打电话,打到周口我的修理门市部。他说:“他伙计有一辆红桑塔纳,想卖,你来太康看看值多少钱”?我说:“门市部忙,去不上”程喜勇说:“那晚两天吧”。又过了两三天,一天上午程喜勇又打电话到修理部。他说:“你过来吧,车给这儿哩”。我说:“我到太康咋找你,咱俩都没电话”。程喜勇说:“你到北关大桥北头吧,我等你。”我就搭车回太康,到北关大桥北头。见到俺村的程永力在桥北头站着。我问程永力:“钢丁哩”他说在那边等着哩。俺两个坐三轮正北,在第一个庄头停了一辆红色桑塔纳,我就问程喜勇:“这是谁的,有手续吗?”程喜勇说:“是他伙计的车,没有手续。”我说:“我找个朋友给你问问吧。”然后我给太康的邵康打了手机,说有个车问他要不要,他说过来看看。通过电话之后,我开车,程喜勇、程永力坐车上。俺三个到北关大桥南河堤处,一会儿邵某开个皮卡车来了。邵某程喜勇车有手续没有,程喜勇说没有。邵某对我说:“立新,没手续的车贵贱不管要,你叫恁伙计把车开走吧,你没有吃过这方面的招,吃了招你一辈子也忘不了。”程喜勇说给他伙计联系不上。我对邵某说:“车先找个地方搁起来吧,等他伙计来了开走妥啦。”邵某说车搁县委招待所吧。然后邵某开着皮卡车,喜勇坐他的车上。我开着红色桑塔纳就上县委招待所了,到县委招待所我把车停到院内北楼门口东面,锁住车门我把钥匙给了程喜勇,程喜勇接住钥匙出大门走了。4、证人杨某某(小名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在其地头小屋内发现一具尸体,并报警的情况。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曾有一人租杨明礼的车的情况。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杨某某2001年3月6日5点左右起的床,他仅说到于镇扎花。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看大门,兼保卫、看车。那辆桑塔纳是谁的我不知道,大概六、七天了,那天下午四点左右,有一个年轻人把车开进来往那个地方一停就走了,也没打招呼,我心里还纳闷:车放这院也不交代一声。那个年轻人30岁左右,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8、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01年程立新对我说:“有一辆桑塔纳你要不要”,我接到电话后就到太康县城北河堤,见到程立新,看见河堤上停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我问程立新这车有手续没有,他说没有手续,我说没有手续贵贱不要,说吧这话我就走了。当时没有见到别人。9、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10、太康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此案的发破案经过及查找不到“老四”此人的情况。11、胡某某证言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领条证明提取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系杨明礼所有及领回的情况。12、提取车辆笔录及照片证实:刑侦大队侦查员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县委招待所照相提取一辆无牌照红色桑塔纳,同时提取有血迹的枕头一个(蓝方格),提取后座垫一个(花方格)有血迹。13、现场勘查笔录及杀人抢劫案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证实现场位于芝麻洼皮箱杨村北800米麦地内的小屋里。14、周口市行政公安处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1.所送靠垫上,检出人血液成份,且检出B血型物质;2、所送车内做套上,检出人血液成份,且检出B血型物质。3杨某某的血型为B型。1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杨明礼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16、太康县公安局五里口派出所证明证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在新疆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习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于适当赔偿。被告人程习永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习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程习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