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康县城关镇张文祥村大街里,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棍将赵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某之伤属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康县城关镇张文祥村大街里,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棍将赵某某腰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赵某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