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毛庄镇邵塘村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检测,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10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毛庄镇邵塘村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检测,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10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