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康县银城路与安康路交叉口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郑某甲血样内酒精含量为146.1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认识到错误了,以后不再喝酒开车了。 经审理明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康县银城路与安康路交叉口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郑某甲血样内酒精含量为146.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查获录像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军 |